(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需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及设施;
(三)有通过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安全、卫生等方面的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射击、游泳、摔跤、柔道、体操、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摩托艇、滑水、控险、健身气功(报告会)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经审批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报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跨省和国际性的表演竞赛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竞赛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赛、参演单位,并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经营秩序。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无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五条 发布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