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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暂行)

  第二十条 凡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专业管理人员职责,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请健身气功管理人员资格。
  培训大纲和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盟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培训计划须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复后方可进行,资格认证前应对考核成绩予以公告,发证机关负责《健身气功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证件编码和年度检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属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积极发挥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具备条件的盟市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旗县(区和县级市)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个人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盟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第二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的人选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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