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审核。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所使用状况等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五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在健身气功站、点习练。不得习练或变相习练由公安部门认定的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功法;对自治区内创编的各种功法,由功法创编人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依法开展活动。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是指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和指导的人员。经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培训、考核和体育行政部门资格审查认证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具备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证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活动地域和有效范围。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国家级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由自治区体育局批准授予;二级由盟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由旗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上一级技术等级称号者必须获得相应的下一级技术等级资格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 获得相应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不得在超地域范围从事健身气功的技能传授或技能指导。
对健身气功辅导员实行属地和分级管理。健身气功辅导员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届时由委托部门向被委托部门下发委托书,被委托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应当接受被委托部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