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的许可。获准的许可文件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必须具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具有经体育行政主管部11考核认证的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具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具有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借健身气功之名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或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有关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制作、经营或散发表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和“信息物”。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活动与培训地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传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重要宾客下榻与重要会议召开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及标志性文化设施与广场、街道、学校校园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内组织在校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设置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第九条第五款所述场所周边地域设置;不得在健身活动站、点悬挂、张贴与第九条第四款相抵触的宣传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除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须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站、点作为群众习练健身气功场所,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活动场所须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活动时间须相对稳定;活动站、点负责人须具有合法身份;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资格认证;活动内容须健康、科学,符合业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业务管理。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管理相对人将相关材料和审核批件报当地旗县(区、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注册。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相对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下发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