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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暂行)
 (内体政字[2001]3号 2001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与自治区的体育工作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健身气功是指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属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设立健身气功管理机构;盟市如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健身气功管理机构;旗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管理健身气功的部门。各级健身气功管理机构都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安排专项经费,依法加强管理。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及日常管理;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并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对健身气功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倡导科学文明,发挥该项目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必须获得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须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培训或活动的申请书、方案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下发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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