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