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条 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