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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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