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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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