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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4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国函[2001]79号)的要求,现就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8%,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原已实行双基数双比例缴费的地区,其过渡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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