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辽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