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设置配套邮政服务网点及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