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