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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3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卤虫,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产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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