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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排污费。按有关规定比例解缴省、地、县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用于煤炭企业的污染治理。
  3.水土保持费。按规定比例解缴省、地、县级财政,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4.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其返还部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5.县乡运煤公路维改费。按照地(州、市)30%、县70%的比例解缴地(州、市)和县财政,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专项用于县乡运煤公路的改造和养护补助。
  第六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印制相关税、费票据,严格相关税收、规费票据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七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税收、规费的征收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偷逃税收、规费,防止重复收取税收、规费。
  第八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规费使用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管,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税费。
  第九条 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照章缴纳税费、提足维简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收、规费和提取维简费的煤炭企业,其煤炭产品不得出境,并由有关税收、规费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税费征管制度予以处理。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对煤炭企业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煤炭产品相关税收、规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有关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1999]2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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