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排污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经县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排污量削减程度,相应核定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上(含30万吨/单井)煤矿,另按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所建洗煤厂或焦化厂的排污费标准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3.水土保持费。按每吨原煤0.5元计提。
4.县乡运煤公路维改费。按每吨原煤不超过2元计提。
对通过铁路等方式运输而不经县乡运煤公路运输的煤炭产品不计提。
5.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和《贵州省矿产品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规定的标准计提。
第四条 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分别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其余规费除规定由企业自提的以外,由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二)税务机关征税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委托各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为征收。未经税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税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活动。
(三)各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受税务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代征收相关税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委托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煤炭产品税收、规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税收。
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解缴入库。属于地县收入部分,统一由地县财政安排使用。
(二)规费。
1.维简费。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上(含30万吨/单井)煤矿,由煤矿自提并存入煤矿在银行的专户,在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煤矿安全、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等措施。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下(不含30万吨/单井)煤矿,由煤矿按吨煤提取10.5元维简费。其中,7.9元存入煤矿在银行的专户,在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煤矿安全、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等措施;剩余的2.6元交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解缴各级财政,其中,0.5元上交省财政专户,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煤炭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等补助经费;0.6元上交地、州、市财政,1.5元上交县财政,分别由地、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矿区安全生产公用工程建设补助等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