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