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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主席令
 (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3年6月6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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