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