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报月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内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