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非生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