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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域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矿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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