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