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由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报体育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同意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产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变更请示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要对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到该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注销的审查意见。同意注销的,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事前,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捐赠、资助的意愿,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时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