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规范的内部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设立理由、业务范围、活动方式、资金数量及来源、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等。
(二)组织章程草案。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地址、宗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活动方式、开办资金数额及来源、组织机构及其职能、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
(三)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四)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要的器材清单。体育场所使用权需由产权单位出具使用期限一年期以上的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从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凡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的,应将上述文件材料连同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送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2001年9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