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鼓励城市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城市富余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牧区开办民营医院。
17、在农村牧区举办的民营医院,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享受5年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鼓励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
18、各级政府要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规模和数量,集中力量办好公共卫生机构和代表区域内较高医疗技术水平的综合性和专科医院。鼓励部分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民营医院。
19、对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的,自工商登记之日起,由同级财政按改制前的补助标准在三年内继续给予补助,并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关于推进省直事业单位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91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20、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原有资产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让。向社会投资者整体出让的,应采取竞价的方式。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出让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
21、公立医院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有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等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改制后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改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不变。改制中分流的富余人员,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关于推进省直事业单位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9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22、对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加强监督,依法管理,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23、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认真把好民营医院设置和临床技术准入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民营医院的医护人员实行准入制度,依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规范医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