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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医院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发展民营医院的政策条件
  6、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由州(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设立条件等与公立医院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设置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得自行设置前置和附加条件。
  中外合资、合作民营医院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民营医院自主确定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财务核算按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8、民营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所开具的诊断证明和收费凭证,与公立医院具有同等效力。
  9、民营医院可根据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0、除国家卫生部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用设备外,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它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
  11、民营医院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12、民营医院及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人员编制和工资标准及收入分配方式。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卫生人才交流中心进行托管。
  13、民营医院在人才引进、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科研课题招标、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称(务)评定、晋升、评优选先、医学院校实习医院资格、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依据有关规定享有与其它医疗机构相同的待遇。
  14、加强对民营医院的指导,提高民营医院的医疗质量、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可建立广泛的业务联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
  三、鼓励在农村牧区兴办民营医院
  15、大力发展农村牧区民营医院,鼓励社会资金到偏远、贫困及医疗资源薄弱的农村牧区投资,设立民营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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