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展民营医院的政策条件
6、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由州(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设立条件等与公立医院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设置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得自行设置前置和附加条件。
中外合资、合作民营医院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民营医院自主确定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财务核算按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8、民营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所开具的诊断证明和收费凭证,与公立医院具有同等效力。
9、民营医院可根据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0、除国家卫生部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用设备外,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它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
11、民营医院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12、民营医院及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人员编制和工资标准及收入分配方式。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卫生人才交流中心进行托管。
13、民营医院在人才引进、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科研课题招标、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称(务)评定、晋升、评优选先、医学院校实习医院资格、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依据有关规定享有与其它医疗机构相同的待遇。
14、加强对民营医院的指导,提高民营医院的医疗质量、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可建立广泛的业务联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
三、鼓励在农村牧区兴办民营医院
15、大力发展农村牧区民营医院,鼓励社会资金到偏远、贫困及医疗资源薄弱的农村牧区投资,设立民营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