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体育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合同提供经纪服务,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违约的,经纪人无需归还佣金;
经纪人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立合同的履约责任;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出现下列情况,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经纪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方与相对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曾规劝双方或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经纪服务,但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
第二十五条
(一)在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忠实履行经纪合同条款,不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三)建立会议账册,编制帐务报表,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3年以上;
(四)及时、如实地向当事人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不隐瞒与经纪事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不泄露代理事务的内容和性质;
(六)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向当事人开具本省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依法纳税,不向当事人收取佣金和约定费用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七)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纪行为的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账册、凭证和其它资料;
(八)如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经纪人有权拒绝或中止为其提供体育经纪业务;
(九)体育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应分别向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办理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体育经纪人的违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