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接受职业俱乐部或运动队委托的经纪业务;
(三)接受体育组织委托的经济业务;
(四)接受有关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委托经济业务;
(五)组织、推广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十八条
(一)个体体育经纪人不得在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或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企业执业;
(二)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企业或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企业的业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体育经纪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接受委托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第十九条
(一)个体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省工商局、省体育局年度验证有效的、本人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二)体育经纪机构业务人员从事经纪业务时,必须出示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省工商局、省体育局年度验证有效的、本人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或居间合同。合同文本有双方协商选择,经纪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人与委托方的名称、住址或业务场址;
(二)经纪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经纪期限;
(四)佣金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经纪人和委托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给付,经纪人与合同他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佣金数额和计算标准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协商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如实入账;佣金支付方可将佣金计入经营成本;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入账支付佣金。
第二十三条
(一)体育经纪人与委托方应当在经纪合同中达成费用约定,未经约定的,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方承担费用;
(二)体育经纪人与委托方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方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方给付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