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记录;
(五)参加本省工商局和体育局组织的体育经纪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资格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体育经纪人《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对体育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年度验证工作由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共同组织实施。年度验证不合格者、无故不参加者、两年内未实际从事体育经纪活动者不予验证。
省工商局和省体育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体育经纪执业人员名单,未列入名单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第九条 不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具有国家、外省市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经省体育局资格认定,由省工商局核准备案,在经营所在地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省从事体育经纪业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外省市人员,可申请领取外省《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条 个人体育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以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申请成为个体体育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住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本省《体育经纪资格证书》;
(四)符合《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事务所是有两名以上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该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申请设立体育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合法名称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协议;
(五)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体育经纪企业是主要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