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对于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企业负责人和主要技术骨干,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办理缓退手续,至缴费年限满15年为止,缓退期间企业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可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对本省籍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到达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外省籍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不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的)及其职工,可按不低于1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逐步过渡到与国有企业相同的比例。其中职工个人执行全省统一的缴费比例,其余部分由企业缴纳。企业缴费比例,经征得省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原则上按1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8%缴纳,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五、失业人员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接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各行业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工种范围。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和对因病退休的审批工作,防止弄虚作假。各市每年病退人员一般不超过同期正常退休人员总数的10%,确需突破的,要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市、各单位均无权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出台职工提前退休的规定。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各地提前退休情况进行检查。
七、建立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奖励制度。从2003年起,省里根据各市完成省下达年度扩面任务的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