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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
  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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