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3年6月16日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
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