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并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对有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查证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和抄送被审计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报告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部门)在对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要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客观评价,向市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免的一个重要依据,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归人干部实绩档案、写入干部考核材料。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六章 违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如发现单位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因单位主要负责人决策、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亏损(包括潜亏)、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向该单位主管部门及管辖审计机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照
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