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即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退休、辞职、解聘以及机构裁撤合并、企业改制等,都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审计书,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负责实施:
(一)市、县(区)审计局;
(二)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八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是求事、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或受委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