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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
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
(2002年10月30日 南府发[2002]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及卫生工作的重点。作为县(区)、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中的农村卫生所(室),是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基础。乡村医生、保健员为广大农民防病治病,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五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桂发[1997]14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卫生工作的意见》(南府发[1992]13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县(区)继续执行对乡村医生、保健员工作实行经济补贴的政策。郊区撤销后并入各城区管理的乡村医生、保健员的经济补贴,也照此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乡村医生、保健员经济补贴金额问题。按照村干部副职待遇给予报酬,或按照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发放。
  二、每月补贴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县(区)财政解决20元,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初一次性划拨给县(区)卫生局,县(区)卫生局必须在收到后20天内将资金转拨给各乡镇卫生院;乡镇财政解决10元,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初一次性划拨给乡镇卫生院。各乡镇的乡村医生、保健员的经济补贴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每年根据乡村医生、保健员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情况发放。由县(区)财政局、卫生局监督资金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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