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92年4月30日后,经市水利电力局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有批准手续的、非临时非生产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对于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江北中堤堤路园建设的同类型、同地段建(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进行补偿和安置:
(1)1982年9月10日前,在集体分配土地上所建的;
(2)1982年9月10日以后至1987年12月22日,经村级以上审批的;
(3)1987年12月22日至1990年4月1日,经乡、城(郊)区以上审批的;
(4)1990年4月1日至1992年4月30日,经市建委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5)1992年4月30日后,经市水利电力局批准,并有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
因洪灾原因而重建的,若原建(构)筑物符合上款条件之一的,对原面积原结构给予补偿。
已在统一建设的新村上分配有住房的,仅对河道内的建(构)筑物进行补偿,而不进行安置(即不能享受三产用房)。
三、关于无批准手续的、非临时非生产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对于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清障时一律不予补偿。
四、关于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补偿
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对于临时性建(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
五、关于砂场、船厂等生产性设施的补偿
1、对于持有土地使用手续的砂场、船厂等生产性设施,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除对其地面附着物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补偿外,还给予其适当的土地补偿费、搬迁费和过渡费,补偿后优先安排到指定的地域经营。
2、对经批准临时使用或租用场地的砂场,按本规定有关临时性建筑物的规定处理,并可优先安排到指定的地域经营。
3、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所建的砂场,一律予以取缔,不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