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以及宾馆、饭店、食堂、肉品加工等用肉单位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生猪屠宰与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来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予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食品市场开办者、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经营者,违反《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