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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在同一地块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出租、抵押等收益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使用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拨付。
  土地储备经营性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筹措方式。
  第十六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对已实施收回和收购并实施补偿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储备土地过程中,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越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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