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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
 (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以收回、收购、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备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建设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地、闲置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并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通过收回进行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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