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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2003)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
  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
  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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