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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修订)[失效]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五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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