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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修订)[失效]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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