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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修订)[失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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