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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03修正)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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