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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废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3日)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问题的复函
 (2002年5月10日 深财函[2002]176号)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契税征收问题的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四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对契税征收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出资)投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应视为房地产权属转移,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二)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时,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转让招标、拍卖取得土地时,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三)以招标、拍卖取得的土地或成立项目开发公司,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含招标出让、协议出让、拍卖出让、政策性协议出让等)和转让土地使用权,都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四)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地产的,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五)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的,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七)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的规定,“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契税”。关于“1998年6月30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的认定,应当以建设部门竣工验收证明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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