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
(二)统一规范原则。根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新换发的《林权证》,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三)申请登记原则。由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登记申请的,经逐级审核无误后,准予登记发证;不申请的,不予登记发证。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15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
(五)按权属发证原则。依据权利者对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予以登记,颁发《林权证》。
(六)先易后难原则。凡权属清楚的,先发给《林权证》;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使用林地审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待理清权属或处理完争议并签有协议、或纠正违规行为后,再发给《林权证》,否则不予换发《林权证》。
(七)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
1.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除自留山外,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本次林权登记和换发林权证的目的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为了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
2.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并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同时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
3.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
4.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或使用林地、林木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
(八)稳定自留山政策不变的原则。坚持自留山归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继承、转让,实行多种形式经营的政策。
1.对林业“三定”时期划给农村村民的自留山林地,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应予承认并进行登记发证。此次登记发证前,已经调整的自留山林地,经区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登记发证,但不能借此调整扩大范围。
2.自留山的林木可继承、转让,凭继承、转让手续登记发证,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行政村所有, 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应限定在本行政村内,并限期按法定程序办理继承手续,凭继承手续登记发证。被继承人死亡,本行政村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自留山林地、林木使用权由行政村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