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全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
第二章 改制分流的范围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一)非主业资产是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二)闲置资产是指企业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五条 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第三章 改制分流的形式
第六条 改制分流的重点是改变竞争性国有大中型企业一股独大及负债过重问题,通过合资、合作、减持、增资等方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 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不具备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在明确归还期限的基础上,也可将保留在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股转为债权。
第八条 鼓励改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有能力的企业职工在企业改制中持大股。职工可以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自愿入股,但股权不宜过分分散。
第九条 改制分离出来的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第十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原主体企业对改制企业在发展初期阶段,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使改制企业尽快融入市场,增强自我发展和生存的能力。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改制分离出来的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