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