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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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